随着保密性投资日益困难,我们很难找到令人安心的投资方式。Steven Gallagher 教授在本文中对若干先进司法管辖区及其制定的信托和特别信托制度进行了比较
词语“离岸”和“避税港”不幸已成为贬义词,经常与逃税、洗钱和其他犯罪活动联系在一起。离岸避税港为财富提供免税的秘密安置处这一特征,使其经常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
2013年英属维京群岛(BVI)发生了数以万计的公司和账户持有人的私人信息泄露事件,一位知名金融记者对此撰写了题为“离岸避税港中的中国精英财富”的文章,代表了大多数人的看法。企图将个人生意保密的行为被视为是“错误的”。同理,那些通过使用合法手段降低税收负担(即“避税”)的行为,已经与通过犯罪方式企图逃避应缴税款的行为(即“逃税”)归为同类。
对秘密经营和税务筹划的猜疑在美国实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后进一步加剧。该法案要求世界各地的金融机构有义务报告美国公民和实体的财务信息,并对不合规者进行处罚。
中国也正在努力获取其公民和公司的财务信息。尽管然中国没有制定适用于本土的中国版FATCA,但金融机构如果选择遵从来自中央政府部门的要求,这也在情理之中,否则他们就可能被迫缩减其在利润丰厚的中国金融行业的活动。
但是投资者和企业期望能将从事的商业活动保密有许多合理的理由,并且对个人和企业而言,通过合理筹划来减少包括税收在内的开支行为是合理的。尽管包括美国和中国在内的主要经济国家采取措施要求在离岸避税港的金融机构披露信息,但是我们还是可以通过将资产控制权转移至离岸避税港,并将资产以信托的方式进行安置或者安置于信托和公司的联合控制之下,来达到保持秘密性并进行税务筹划的目的。
本文阐述了利用信托,在包括香港在内的离岸司法管辖区内实现保密性和税务筹划目的的若干有利之处,以及在开曼群岛和BVI利用信托和“特殊信托”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论述的是普通法信托,或者基于普通法设立的信托,而不是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信托。以中国为例,中国的信托受托人必须是法定机构,通常会要求相关注册来保证其执行力以及对信托财产用途的严格限制。
离岸公司
尽管有许多关于离岸公司或者信托被用作犯罪用途的案例,但是对于个人和企业而言,将其投资和商业交易处于保密状态仍是合理的诉求。在亚洲,富人阶层为防止家庭面临绑架或敲诈勒索,其商业交易往往秘密进行,并期望将其在商业交易中获取的利润保存在离岸为将来的交易融资,并最终收回利润以避免征税。
最近在中国和其他地方流行的财产所有权的公开运动可能也会促使那些希望保密自身利益的民众将他们的财富和商业交易转移至境外。离岸交易只要遵守了相关财务控制,其本质上并没有任何不正当。此外,利用被称之为避税港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明显的诱因,并且在合法的前提下,该等税收优惠应当作为日常投资和商业决策的基础因素考虑。
然而,去年发生的BVI公司股份所有者信息披露事件显示,绝大多数投资者来自于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自该事件发生后,由于大众相信保密注定失败,投资者和商业专业人士可能会面对较少指责。关于保密性最主要的障碍之一在于注册需要记录私人信息,比如公司注册,不管注册的保密性有多高,仍然会有信息披露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存在一个机构允许在不进行注册或报告的情况下对隐藏资产行使所有权和控制权,那么这样的机构更可能实现保密。
然而,投资者和企业也关心其对资产的控制问题。注册制公司因其设立的便捷性和灵活性,长期被视为最佳的离岸投资和商业活动的工具。但是,注册制公司需要代理人、董事来进行交易,并且需要符合公司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注册要求。公司有义务汇报其资本活动、收入分红和其他支出情况,并报告其进行收费和发行证券的行为。即使某些司法管辖区限制公众接触这些信息,注册行为依然有信息“泄露”的风险,BVI事件就是实例。
信托
普通法下设立除土地外的任何财产的信托没有手续上的要求。除了有当事方的要求外,在某地注册或向公众公开通常并不是信托设立的必要条件。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内设立信托的条件为:一名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信托设立人将受信托合约规范的财产委托给一名或多名受托人,并告知受托人信托义务和信托期限,向受托人确定一名或多名受益人,或提供确定受益人的方式。
长久以来,投资者和企业的许多希望秘密达成的目的都可以通过信托方式实现。例如,为了家族财产,为了隐秘转移财产,为了避免债权人追索而隔离资产,为了减小税务负担,甚至为了能够与不完全信赖的当事方、或在经济或政治不稳定的司法管辖区从事交易。但是,对普通法信托的限制性有如下三点非议:(1)对信托永久存续的限制;(2)对没有明确的自然人受益人、仅以纯粹目的设立信托的限制;(3)信托设立后,设立人会失去对信托财产的控制。
信托、特殊信托的宽松法规
鉴于许多信托设立人希望能够设立一种信托,其持续时间长于限制期限,可以不需要包含明确的自然人受益人,而且设立人可以保留部分资产或信托控制权;部分司法管辖区已经随之更新修订了普通法信托的法律制度,甚至增加了“特殊信托”的类型。特殊信托虽然是法定的,但是得益于普通法的规定和受托人制度的诚信本质,其额外优势在于该等信托存续期限比通常允许期限更长,也不需要有明确的自然人受益人,以及允许设立人对信托和受托资产保留权力。
纯目的信托的设立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因为该种信托可以满足各种商业需求,例如为了将商业交易转移到无税或低税率的境外,为了保留在避税港管辖区交易产生的利润以期用于将来的商业活动,为了保留家族企业的控制权,并且限制子孙后代对家族企业的处置,甚至为了进行在本国可能并不会被认定为善举的慈善活动。许多特殊信托的司法管辖区也会规定信托设立人可以保留对信托财产的特定权力;例如,设立人可以享有对受托人所做投资决策的指示权,甚至享有撤销信托并取回信托财产的权力。
香港的信托制度
香港受益于一个完善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并长期被视为离岸避税港。香港没有资本税种,收入税和利润税的税率相对较低,并且对境外取得的利润有许多免税规定。香港非同寻常,不仅因为它是一个离岸司法管辖区,同时它也是一个离岸外包业务的司法管辖区,拥有非常成熟的咨询机构对向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公司和信托进行的投资和商业活动提出建议。尽管有大量关于香港金融机构洗钱嫌疑的公开报道,可是香港被国际社会认可为一个符合反洗钱规定的司法管辖区,它是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和亚太反洗钱小组(APG)的成员。
香港并没有特殊信托制度,但是有完善的普通法信托制度,并且于近期修订了信托法来吸引信托设立人。在香港设立的普通法信托可以赋予信托设立人明确的撤销权,使得信托设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收回信托财产。信托设立人现在可以利用明确的成文规定,保留指示受托人投资信托财产的权力。该规定在设立人利用家族企业的股份设立信托,并希望阻止受托人出售股份的情形下,对设立人十分有利。
[ihc-hide-content ihc_mb_type=”show” ihc_mb_who=”1″ ihc_mb_template=”2″ ]
根据普通法,受托人应以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所以如果家族公司的股份并不是最佳的投资回报方式,受托人应出售股份并将获利用于再投资。然而根据新的规定,受托人依据信托设立人的指示保留股份的行为将不会被视为其对受益人信托义务的违反。
如果信托设立人来自的司法管辖区具有强行的继承法律法规,会依法直接分配家庭成员取得遗嘱人不动产的比例,信托设立人可以考虑在香港就动产设立信托;在受托人是香港居民并且明确说明信托适用法律为香港法的前提下,该动产可以得到香港法律的保护,以避免本国司法管辖区法院的追索。对于所有在2013年12月1日后生效的信托,香港还废除了反永续规定,所以现在能设立可以永久延续的王朝保护信托。不过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调查中,信托的保密性可以被打破。
开曼群岛
开曼群岛是英国的海外领土,它在英国普通法基础上发展形成了具有英国枢密院上诉制度的完善的信托法。它是遵守FATF建议的法域。它的一般信托法规能够保护来自强制执行继承法的司法区域的私人财产。信托设立人可以选择设立最长至150年的永久存续期间,并可以保留多项特定权力,包括:有权撤销、变更或修改信托;有权向受托人下达有约束力的指示;有权任命、增加或撤销受托人或受益人。开曼群岛还允许设立“免税信托”,该信托需要注册,开曼政府承诺在特定期限(通常最长期限50年)内该等信托可以免于缴税义务。
开曼群岛在其《1997年特殊信托(另类制度)法》中制定了一种特殊信托制度。该制度允许设立特殊信托(另类制度)(STAR)信托,该信托目的只要满足“具体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和“不道德败坏、不违背公共政策和不违法”的要求,那么就不需要有确定的自然人受益人,并且可以用于非慈善目的。该等信托由设立人任命的执行人来执行,保证受托人履行其义务。STAR信托不受反永续规定的限制,可以永久存续。STAR信托被广泛运用于资产保护、财富规划,以及作为国际结构化交易的组成部分的特殊目的载体或单纯目的载体,用于行使投票权来推进交易,或者作为持有私人信托公司股份的载体,来实现家族成员对标的信托管理权的控制。至少一名STAR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根据《银行和信托公司法》取得开曼群岛信托执业牌照的信托公司。受托人必须在开曼群岛保存以下记录:信托条款,受托人和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设立人、信托资产和账目的所有设立和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所有的分红记录。信托的具体情况不需要披露,除非是免税信托的设立注册,不过该注册不向公众公开。所有的文件可以保密,除非开曼群岛法院下达了披露命令。
英属维京群岛(BVI)
BVI也是英国海外领地,属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有英国枢密院的上诉制度。BVI的信托行业得益于基于英国普通法制定的完善的信托法律,其发展后的信托法律使得BVI是全世界最先进的信托司法管辖区。BVI一般信托法增加的内容包括:保护私人信托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继承法;积累整个信托存续期的收入;采用360年永久存续期间的信托;允许受托人通过多数表决而非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决策;保留设立人撤销和任命受托人的权力;任命“管理受托人”以减少其他受托人的责任;任命保护人来监督受托;向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信托财产提供保护以避免债权人追索。BVI 的信托没有注册要求。
BVI 推出了最早的特殊信托之一。《1961年信托条例》规定,允许设立非慈善目的之信托,只要该信托的目的符合“具体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和“不道德败坏、不违背公共政策和不违法”的要求。BVI 的特殊信托必须有一名执行人。特殊信托不受反永续规定的限制。至少一名受托人必须根据《1990年银行与信托公司法》取得了信托业务的执业牌照,或者是根据《2007年金融服务(豁免)条例》设立的私人信托公司,或者是在BVI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青睐于这一制度的包括王朝信托、慈善信托和阻止受益人在特定情形下获取信托资产的保护信托。
BVI还依据《2003年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发展产生了一种名为Vista的信托:在信托设立人指示受托人保留对家族公司股份的投资行为,而根据受益人最佳利益原则受托人应当建议出售股份的情形下,该种信托可以为受托人应对可能的利益冲突问题。Vista信托的信托资产必须是BVI公司的股份,但是该BVI公司可以持有包括其他司法管辖区公司股份在内的任何财产。Vista信托可以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保留股份,限制受托人对公司运行的干预,并解除其监督公司的任何义务。Vista信托经常适用于资产证券化、表外交易和投机性投资,这些对受托人向受益人的传统信托义务而言风险过大。
尽管BVI的保密性因为去年公司股份持有者和银行账户泄露事件而受到影响,如仅有受托人的身份被记录,信托的或通过信托隐藏的所有权者信息很难被发现。
信托从业者经常会建议采用以离岸信托和公司的混合形式,以增加隐私层级,也有助于税务筹划。随着特殊信托的发展,普通法信托的灵活性得到进一步提高,解除了普通法的限制规定,允许信托被用于长期金融支持和商业交易目的。
尽管包括信托从业者在内的离岸司法管辖区的金融机构,在未来立法或其他压力之下,可能需要向经济大国的政府部门披露有关于公司成员或信托受益人身份的信息;但是,普通法信托因其不需要专业受托人的简单制度可能仍会应用于税务筹划中,来避免最终受益对象的披露。
拥有先进信托立法的开曼群岛和BVI较香港等传统司法管辖区而言,赋予了信托设立人更多的控制权。尽管BVI去年发生了信息泄露丑闻,但是对于期望获得信托控制权和保密性的信托设立人,BVI仍然是最佳的选择。因为公司和银行账户所有者的信息可能并不会透露出最终受益人是谁,而且那些基于合法目的设立信托的投资者可以依靠BVI法院的保护。
[/ihc-hide-content]
作者: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法学副教授、教学副主任 Steven Gallaghe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