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起草法律文件时,普通词汇的用法可能非常棘手,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词的解读还不明确,就尤难定夺(例如,《商法》月刊第1辑第5期文章《关于义务的词语》和第4辑第1期文章《可以和不得》就探讨了几个例子)。难点还在于,这些词汇的使用本身也发生了变化。毕竟,当今的法律用语相比200年前,已大不相同。
英语中的“any”
本专栏往期有一篇文章就讨论过,英文法律术语的运用中有一个常见而且容易令人混淆的现象,即同时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看起来毫无分别名词、形容词或动词来表述同一个概念。这种在语言学中被称为同义词串的现象,既有传统法律概念的渊源,又与语言在历史上的用法有关(与这个话题相关的讨论,见《商法》月刊第3辑第7期文章《转让还是让与?》)。
英语中的“any and all”就是一个同义词串的例子,比如下面这项规定:
Any and all notices required or permitted to be given under this Agreement must be in writing.(凡是本协议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那么,在这个规定中,如果不使用“any and all notices”,而是使用“any notices”或“all notices”,效果一样吗?
之所以要探讨这个问题,是因为英语中的“any(任何)”可以指“all(所有)”或“any one(任何一个)”,具体取决于上下文。当然,在上述例子中,三种用法的效果确实没有差别。那么下面这句呢?
The minister may appoint a person to any executive position at the commission.
这种写法是否意味着,大臣可以任命一个人担任委员会中的两个或多个行政职位呢?如果这句话意在限制大臣的权力,规定大臣只可任命一个人担任一个行政职位,那么把这个规定改写为“The minister may appoint a person to one of the executive positions at the commission”则更为妥当。而如果这句话意在赋予大臣任命一个人担任一个或多个行政职位的权力,那么把这个规定改写为“The minister may appoint a person to one or more of the executive positions at the commission”则更加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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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的“凡”
“凡”字的历史演变很有趣。在现代中文的使用中,它最常见的意思是“凡是”或“一切”(英文译作“all” 或“every”)。它还可以意指“平常”或“普通”(“ordinary”或“common”),或指某件事的“要略”(“outline”)。举个例子,词语“凡例”的意思是某个东西的使用指南,如一本书,也可以指通则。在某些语境下,它可以当作一个代词,指“无论谁”(“whoever”)或“无论什么”(“whatever”)。
所以,这一多义字在不同的语境下传达着不同的意思。有趣的是,“凡”字的词源并无定论。有些人认为,它源于“盘”字,因为盘子可以装载任何东西/所有东西,所以后来意指“任何”或“所有”。有人则认为,它是“帆”字的原形。还有人认为,它最初指类似于担架的东西,两个或更多人合力把东西抬起来的工具。
无论其起源如何,“凡”字在法律语言中的使用由来已久。但在现代汉语法律语言中,这个字越来越少用,仅在少数条款中能看到。以下是一些例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而在古代中国的法律典籍中,“凡”字却经常出现。其中一个原因是这个字经常用来标识有特殊例外规定的通则。许多例外规定是基于身份或关系的,都与儒家思想一脉相承。换言之,某项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一个人,取决于此人是否有特殊身份或与其他人有特殊关系。
上一期专栏文章(见《商法》第12辑第10期《法律思想》)探讨了荷兰中国法律史学者van den Valk教授的一本著作和他在1938年发表的一篇题为“中国法律思想革命”的文章。这篇文章审视了民国初期共和政体期间的法律改革,将成文法无差别适用的趋势称为“中国法律思想的革命”。
其中几段谈到了本专栏讨论的话题,现摘录如下:
“关系”之重,以至支配着整个法律体制,破坏了西方法律的精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旧中国法律的条款以“凡”字开头,这意味着这条通则适用于没有特殊关系的人;因为原则上,法律的适用取决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法律。
“凡”字原本是对违规情况作出一般性界定,而实际上暗含着“一旦所涉之人与其他人有特殊关系,通则即会被修改”的意味,因此,现在这个字已不再在法律文本中出现。
这一观察对笔者而言意义重大,因为我一直以为中国古代法律规定中的“凡”意指“所有”,而没有意识到它的使用即意味着通则存有例外。
发现这一点后,笔者就在古代中国的法律规定中寻找“证据”,果不其然,《大明律》就有这样一例:
律29 共犯罪分首从
(1)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2)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
(3)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上述条款的英文翻译摘录自姜永琳在2005年出版的《大明律》译著The Great Ming Code – Da Ming lü。译著中的翻译和中文条款本身,都有几个有趣的点。一是,即使可清楚判断第二款属于家人共犯案件中的特例(如果其中最年长的年龄为80岁或以上,或者失去行动能力,那么又有特例中的特例),作者还是将开头的“凡”字翻译成了“in all cases(在所有情况下)”。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凡”字翻译成“in general”或“as the general rule”是否更为妥当。
二是,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如果有特殊条文使用了“皆”字(英文译作“all”),则首从之分的原则不适用。似乎“皆”字用在没有特例的规则中,而“凡”字用在有特例的通则中。
当然,所有管辖区起草和发布的法律规则中都会有特例。在这一方面,普通法管辖区并无不同。不过,值得一提的是,英语法律规定的起草从不在“特例的通则”和“无差别适用的规则”之间作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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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安德以前是年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合伙人,现在墨尔本法学院教授法律,担任该法学院亚洲法研究中心的副主任。葛安德的著作《商法词汇:法律概念的翻译和诠释》重新汇编了其在本刊“商法词汇”专栏撰写的所有文章。该书由Vantage Asia出版。如欲订购,请即登录 law.asi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