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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调解,争议双方有可能握手言和,《新加坡公约》被视为国际争议调解领域的一大里程碑。作者:李俊辰

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思想一直以来深入民心。儒家思想强调“以和为贵”,而道家的太极图更是形象地表达了矛盾双方的对立统一、事物相反相成的传统哲理。受这种文化影响,中国长期以来有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优良传统,古今如是。实际上,内地法院受理的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以调解告终的。

但中国并非唯一欢迎调解的国度。由于仲裁昂贵而低效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当事人对调解的偏爱趋势在全世界也越来越明显。2018年6月,《新加坡公约》终稿获得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批准,这是调解制度发展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

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大中华区管理合伙人戴枫媚表示:“近年来,不少国家和当事人纷纷采用调解、和解等非司法性手段解决争议。除了这种转变之外……最近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显示,商界人士非常希望调解等非司法性程序发挥更大的调节作用,这种情绪在亚洲更为明显。”

2018年6月,UNCITRAL第51届会议通过了两项文件: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草案,以及《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

预计调解公约将在今年稍后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该程序完成后,将于2019年8月1日在新加坡举行开放签署仪式。因此该文件也被业界称为《新加坡公约》或《新加坡调解公约》。

“该公约是开创先河之举……旨在针对调解下达成的商业和解协议建立一套国际执行制度,其性质与1958 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及2005年关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海牙公约》相似,”高伟绅律师事务所驻新加坡高级律师Matthew Brown介绍道。

温斯顿律师事务所驻香港及上海合伙人黄大彰表示,《新加坡公约》的根本目的是使当事人信赖在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根据简化程序跨境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预计将进一步提高调解这一跨境争议解决方式的吸引力,与诉讼和仲裁等其他方法形成补充,使国际争议解决机制更加多元化,从而满足国际上不同当事人的不同需求,”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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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华律师事务所驻香港合伙人杨大明也认为,《新加坡公约》是调解机制发展的一大利好。“在不得不诉诸仲裁和诉讼之前,商业当事人都非常乐意尽其所能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争议,”他说,“由于公约的出现,所有面临争议解决的当事人每次在走仲裁和诉讼路径之前,都会更有动力认真地考虑尝试调解方式的可能性。”

不同的角色

虽然调解也是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在许多方面与仲裁截然不同,与正式的法庭诉讼更是有很大差异。

法官或仲裁员的工作是裁定案件中哪方胜诉、哪方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而调解员的责任是帮助当事人达成共识。

1戴枫媚-MAY-TAI-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大中华区管理合伙人,香港-Greater-China-Managing-Partner-Herbert-Smith-Freehills

“调解员的职责是促进双方商洽,帮助他们达成双方均认可的和解方案,”史密夫斐尔律所的戴枫媚表示,“调解员既无权对争议进行裁定,也无权迫使双方达成协议。”

温斯顿律所的黄大彰表示,调解的目的是通过所有当事人均认可的安排解决争议。他说道:“总体而言,调解员的角色是通过协调沟通、获取相关信息、制定若干和解方案、缩小分歧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黄大彰说,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通常无权做任何具有约束力的决定,这一点与诉讼和仲裁截然不同,因为法院和仲裁庭的决定对当事方是有约束力的。

1-黄大彰-TERENCE-WONG-温斯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香港及上海-Partner,-Winston-&-Strawn-Hong-Kong-and-Shanghai

中伦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合伙人孙巍表示,调解的结果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在经过妥协之后,双方就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条款、条件由当事人决定。

优势

孙巍表示,机构仲裁(大部分跨境仲裁案件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方式)有确定的程序安排。而调解则没有严格的程序安排。“程序的确定性是仲裁的一大特点,而调解程序的弹性和灵活性是调解的突出特点,”他说。

金杜律师事务所驻香港合伙人Paul Starr表示,选择调解的当事人往往看中的就是这种方式的灵活性。“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可以更好地互相协调,比如可以商洽多种补救措施,而不仅限于经济补偿。调解并不具有约束力,其结果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在调解书上签名。”

1-董箫-ARTHUR-DONG-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Partner-AnJie-Law-Firm-Beijing

程序上的灵活性也有助于提高调解效率。与诉讼和仲裁相比,许多专家认为调解的速度和成本效益更胜一筹。

安杰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合伙人董箫表示,调解的主要优势在于更加灵活、高效,不存在一定的严格程序。相比之下,“诉讼程序严格漫长,国际商事仲裁与其发端之初相比也越来越拖延、越来越昂贵,”他说。“如今越来越多的从业者开始关注裁决前的和解谈判,甚至正式庭审前的和解谈判。”

1-刘冬-ERIC-LIU-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Partner-Han-Kun-Law-Offices-Beijing

汉坤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合伙人刘冬表示,一般情况下,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更加便捷、经济。“较之于跨境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调解将更有可能节约较多时间成本和费用。”他还认为,在有必要保持与对方业务关系的情况下,调解可能是对双方不利影响最低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

保持友好关系正是调解的另一项重要优势。调解的非对抗性是其与仲裁或诉讼不同的特点之一。

1-MATTHEW-BROWN-高伟绅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新加坡-Senior-Associate-Clifford-Chance-Singapore

Matthew Brown认为:“调解既可以使争议完满解决,但又不需要一纸判决或裁决来判断当事人的是非曲直。因此,对于希望在不伤及商业关系的前提下解决争议的商业当事人来说,调解往往是最佳的方式。”

史密夫斐尔的戴枫媚说,相比之下,“仲裁的诉讼性使得当事人无论在诉讼过程中或是案件完结后均难以维持商业关系。在某些文化中——包括亚洲的许多文化—— 当事人通常优先考虑保持关系,因此他们更愿意在不公开对抗的情况下解决分歧。”

当然,并非所有人都欣赏调解的理念或者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方法。但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司法管辖区,争议双方有时必须亲自参加调解程序。

1-杨大明-ERNEST-YANG-欧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香港-Partner-DLA-Piper-Hong-Kong

虽然当事人无责任达成和解方案,但即便如此,欧华律师事务所的杨大明仍认为调解对解决争议不无帮助。“阻碍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原因往往是一方或者双方均不愿意主动迈开第一步,”杨大明说道,“一旦他们迈开第一步,不得不在同一屋檐下坐下来,让合适的人在有所准备后参加调解,并本着理性的态度解决问题,那么通常的结果是双方可以就所有争议,或者说至少就部分争议达成商业解决方案。”

他补充道,即使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也能进一步了解对方的诉求。“当事人经常在案件后期达成和解,或者减少争议事项。对簿公堂通常只会令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伤害。”

劣势

但是,杨大明的观点必须建立在一个前提上,那就是理性。“虽然[调解]对于理性的当事人来说不失为一种有用的争议解决方法,但对于失去理智或执拗的当事人来说,调解完全无用武之地,”他说。

正因如此,温斯顿律师事务所的黄大彰才提醒争议当事人谨记“调解并非总能以达成和解协议告终;如果失败,将导致时间和资金的双重浪费。”

刘冬也指出,调解方式处理跨境争议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双方通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还需要通过进一步诉讼/仲裁解决,反而会增加更多的成本和时间,”他说。

即使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也有可能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有意见分歧,这可能会增加双方争议的复杂性,”黄大彰表示。

即使和解协议具有效力,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强制执行机制——毕竟《新加坡公约》尚未开始签署。“双方通过调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后,如果协议未切实履行,非违约方必须根据和解协议本身起诉违约方,”杨大明说。

史密夫斐尔的戴枫媚指出,根据当前法律制度,和解协议仅被视为是双方之间的一项合同。“强制执行的唯一方法是以合同违约为由启动新的程序,”她说。

“这可能既费时又费钱,结果也无法保证。另外,双方还要再次面临对抗性的正式程序,而这正是他们在前一轮争议解决中希望以调解方式避免的。除非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走仲裁路径,否则最终结果必定是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不同的是,法院判决很难跨境执行。”

正因如此,许多争议解决专家才对明年签署的《新加坡公约》寄以厚望,因公约针对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建立了一项跨境执行制度。

在《新加坡公约》面世之前,“强制执行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执行其他合同并无二致,试图在其他法域获取判决并强制执行可能是一个艰难而漫长的过程,”金杜所的Paul Starr表示。“《新加坡调解公约》为执行此类和解协议提供了一个国际框架,其性质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相似。”

融合趋势

中伦所的孙巍认为:“调解的推广对分流诉讼、仲裁案件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他相信,《新加坡公约》会使律师或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或仲裁之前,更愿意尝试一下调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先调解,失败后再诉讼或再仲裁的多层次争议解决的形式。

1-孙巍-SUN-WEI-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Partner-Zhong-Lun-Law-Firm-Beijing

戴枫媚指出,根据最近从全球庞德系列会议——围绕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在若干国家的多个城市举行的系列会议——收集的数据,当事人非常愿意首先尝试以调解解决争议,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考虑提交仲裁/诉讼解决。

戴枫媚透露中国正在鼓励“一带一路”交易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谈判-调解-仲裁”的步骤解决争议,即达成“递进条款”(escalation clause)或在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之前采用其他方法先行解决争议的协定。

粤港澳大湾区也在推动建立类似的机制。然而,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未必能够达成和解协议。戴枫媚指出,“就对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喜爱程度以及实际嵌入合同的递进条款数量这两方面而言,当事人之间似乎存在意见分歧,”她说。

除了在仲裁或诉讼前先进行调解这种模式之外,孙巍介绍说:“在某些案件中,甚至在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之后,当事人或者律师也可以启动调解程序,由独立的调解人来启动平行的调解程序。如果调解能够达成协议,那么诉讼或者仲裁将终止。”

“在仲裁过程中插入调解程序的模式又称为‘仲裁-调解-仲裁’模式,即当事人在仲裁开始后可通过调解解决争端的流程,”金杜所的Paul Starr介绍道。“如双方之间的争议经调解得以成功解决,则调解协议将被载入合意裁决。通常情况下仲裁庭会根据合意裁决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此类裁决可在150多个[司法管辖区]强制执行。如当事人经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则可继续通过仲裁解决。”

这种“仲裁-调解-仲裁”的模式在中国大陆很普遍,并且在境外也越来越受欢迎。

例如,据Paul Starr介绍,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联手推出“仲裁-调解-仲裁”服务,有意愿接受此项服务的当事方可以将“仲裁-调解-仲裁”的示范条款写入协议。为了向当事方提供“仲裁-调解-仲裁”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计划在今年对2013版仲裁规则进行修订。

据戴枫媚介绍,根据香港的民事法庭规则 《第31号实务指示》的要求,现在几乎所有民事争议案件都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完成调解程序。《香港仲裁条例》明确允许仲裁员尝试对争议进行调解。

不过,安杰所的董箫提醒道,在调解与仲裁、诉讼相结合的过程中,势必产生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仲裁员与调解员在同一争议中身份混同的合理性问题。“如果调解时仲裁员已经通过单方接触获知了一方当事人的保密信息,他们在仲裁裁判时将不自觉地受到影响——这有违严格的中立原则,”他说。“与此同时,在调解未果时调解员将转化为仲裁员的担忧之下,当事人或许难以开诚布公地探讨案情,从而阻碍调解程序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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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无论如何,随着《新加坡公约》在明年的签署,调解应该会成为一种值得考虑的争议解决方式。“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调解更加依赖当事人友好协作的意愿和主动性,”董箫表示。“如果争议事项当事人希望能迅速友好的解决争议,愿意与对方谈判、协商、友好沟通,并且争议需要得到迅速高效的解决,较适宜选择调解方式。”

Starr认为,如果当事人有友好协商的意愿而且渴望保持先前的良好关系,那么调解是一种特别合适的方式。“在跨境调解的背景下,当事人务必确保其聘请的调解员具有文化敏感性,并有能力辨别当事人在协调过程中遇到的文化差异或障碍,”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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