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告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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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司法系统的基石。“告”和“理”是法院工作的核心——争议被提交到法院面前,法院对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对双方皆有约束力的判决。法院权力之大,设置合理限制是必然,“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其中一条。本期专栏将解释“不告不理”的含义,以及国际公法和大陆法系中“不告不理”原则的体现,再审视一下中国内地这一原则的适用情况。最后,文章将探讨普通法系是否有类似原则的体现。

“不告不理”的含义

英文“不告不理”一词来自拉丁语non ultra petita,这个词源自拉丁语中的一句话——ne eat iudex ultra petita partium,其字面意思是:法官不能审理超过当事人诉请范围的争议。而中文“不告不理”一词的字面意思是“无告状,不审理”。这个原则源于罗马法,在国际公法和大陆法系都得以确立。

在国际公法领域,联合国国际法院(ICJ)这样描述这一原则:

“法院的职责不仅在于回应当事人最终提交的诉状中陈述的请求,还在于不审理诉状中没有提及的争议点”。。

由此可见,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裁判。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与当事人自治理念相关,即当事人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诉请和寻求的救济,法院不得将自己关于当事人应提出哪些诉请或应寻求哪些救济的观点强加于当事人。这一原则也与法治理念和法院当依法律和法定程序解决争议的原则有关。“不告不理”的原则确保法官不会武断地扩大提交给他们的争议范围,已成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个重要的程序正义原则。

这个原则的应用带来多个结果,包括:

  • 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和被告的抗辩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庭无权更改诉讼请求或抗辩;
  • 一般而言,法庭不能授予与原告寻求的救济不同的救济,或授予超过原告索赔金额的赔偿;以及
  • 只有在当事人提交上诉时上诉法庭才能审理上诉案件,且只能对上诉范围内的事项作裁判。

但必须承认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不是绝对适用。法庭应酌情打破常规,比如在上诉庭发现下级法院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另一个例子是当事人向法庭申请修改其答辩状,法庭为了保证公平高效的程序而批准申请。

国际私法也确立了这个原则。美国法学会(ALI)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在2004年通过的《跨国民事诉讼原则》确立了跨国商事纠纷裁判的标准,其中就有“不告不理”原则,具体如下:

10. 当事人主义与诉讼程序范围
10.1 诉讼程序应由原告提交诉讼请求启动,不能由法庭自行启动。

10.3 诉讼范围由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状中的抗辩,包括其修改决定。
10.4 当事人在证明有充足的理由,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后有权修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修改动作不会无故拖延诉讼程序或造成不公正。

中国内地

“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中国法律中也同样得到承认,反映在《民事诉讼法》的下列规定中: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第二款反映了当事人自主的原则。

这条原则也反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中,此款规定起诉的其中一个条件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不过,和国际法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场一样,《民事诉讼法》也承认法庭可在适当的情形下打破这条原则,比如如下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普通法系立场

普通法系并没有明确确立“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在实务中,法庭承认类似的原则,包括法庭不能授予当事人没有寻求的救济。此外,法庭对当事人能否修改其诉状或答辩状也设立了限置。

但应当注意的是,普通法系国家通常比大陆法系国家更灵活,尤其在决定授予当事人哪种救济的问题上。应特别提及的是,法庭酌情授予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救济是获得衡平原则支持的。如对普通法系中“法律”和“衡平”的差异感兴趣,可参阅《商法》第3辑第5期《衡平之于法律》

Andrew Godwin 2015
葛安德

葛安德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商业法中心公司法与金融监管研究项目联合副主任兼亚洲法律中心荣誉副主任(商业法)。葛安德亦曾在澳大利亚国内外多家组织、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担任顾问。于2020年至2024年,他担任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特别顾问兼代理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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